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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
有的计算机设备的
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理机构会同同级公安、文化、工商行政
理等
门,
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
门提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
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
照各自的职责审
完毕,经审
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
理
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
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
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
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
服务。
第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
服务提供者的接
网络
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
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
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
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四)不得擅自
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
线路;(五)不得经营
有
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其营业场所;(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
理措施;(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
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
程序;(二)非法侵
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
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
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
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
秽、
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
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
设备
材和违法所得,并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