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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
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
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另行规定。
[编辑本段]第五章保证金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
,存
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
月
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
15%的
平,但最
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
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
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
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
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

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
门、国务院工商行政
理
门会同有关
门另行制定。
[编辑本段]第六章监督
理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
理
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
理。工商行政
理
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行现场检查:(一)
相关企业
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
理
门依照前款规定
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
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理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
理
门实施日常监督
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理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