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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知识(可以不看)(7/7)

辖市电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申请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电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二)有完善的电公告服务规则;(三)有电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登记程序、上网用信息安全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理。

第七条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公告服务。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条电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电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电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同意不得向他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公告服务系统中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的上网时间、用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公告服务或者超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罚。

第十七条在电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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