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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
理
门逾期未作
理决定的,被查封的
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
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
,没收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经调查
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
;对于经调查
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
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
。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
,工商行政
理
门应当妥善保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理
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
理
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行
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
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
理办法》予以
罚。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
理
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
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
理
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
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
、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
理
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
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
及资料清单。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
理
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理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
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
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
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
理
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
行查
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
理
门对涉嫌传销行为
行查
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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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
理
门没收非法财
,没收违法所得,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
理
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
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
,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
理
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
理
门对涉嫌传销行为
行查
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在
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
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
理
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