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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2/2)

工商行政门逾期未作理决定的,被查封的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经调查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对于经调查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工商行政门应当妥善保,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理办法》予以罚。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及资料清单。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的,由工商行政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行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行查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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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门没收非法财,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行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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