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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措施。携带绝密级载
外
-的,还必须报同级
理保密工作的
门备案。
分
第二十五条涉及重要军事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对会议场所组织保密安全检查,采取保密措施,并指定人员
照保密规定
理会议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守则
严禁使用明码或者未经总
主
门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军事秘密。
(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窃、毁坏、
卖军事秘密的;(二)
或者遗失重要军事秘密的;(三)利用军事秘密
行非法活动的;(四)发生
密事件,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五)玩忽职守,使军事秘密安全遭受危害的;(六)其他违反保密制度危害军事秘密安全的。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给予
分的,从重
分。
(十)不带秘密载
游览或探亲访友。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对保密技术、产品、设施的研究开发有重要贡献的;(二)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军事秘密安全的;(三)对盗窃、毁坏、
卖军事秘密的行为举报或者侦破有功的;(四)发现
或者遗失军事秘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的;(五)在保密工作中
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掌握和经
重要军事秘密的人员
境,必须严格控制;业务主
门或者保密工作主
门认为其
境后会危及军事秘密安全的,不得批准
境。
第二十二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军事秘密,必须
据其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除执行本条例外,有关单位还应当
据上级指示和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军事秘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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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奖励
第二十六条公开
版发行军事报刊、书籍、地图、声像制品,公开展示军事装备、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
军事秘密。拟公开发表的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论文和反映军队情况的各类稿件,投稿前必须经撰稿人所在单位或者文稿涉及事项的主
单位
行保密审查。
(五)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
(九)不私自复制、保存和销毁秘密。
第二十九条全军所有单位都应当对所属人员
行保密教育。保密教育列
队政治教育和院校教学计划,分别由政治机关和院校教学
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未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人员不得将军事秘密载
携带、传递
境。因特殊原因需要向境外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的,必须
照规定的程序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所
理的军事秘密载
、涉密技术系统和涉密场所
行保密检查。保密工作主
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第二十三条军事设施和其他涉密场所、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防护措施,未经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开放。
(六)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第二十七条各级领导于
应当模范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家属、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
军事秘密。第二十八条发生
密事件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主
门和上级有关
门,并迅速查明被
军事秘密的内容、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7日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存储、
理、传输军事秘密的技术设备、设施、系统、网络、场所等,必须符合技术安全保密要求。
附则
(七)不用普通邮电传递秘密。
第三十二条全军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守则。
第二十条不需要保存的秘密载
,应当
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后,及时销毁,并由二人以上到指定场所监销。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八)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